原创 李祖全Lawyer 李祖全律师
【案情简介】张小元发现自己在新加坡购买的原装Purtier鹿胎盘素用不完,于是在闲鱼APP上架销售,殊不知被职业打假人王大甲盯上了。王大甲明知没有中文标签依然下单购买,收货时全程录像记录,紧接着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等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
笔者接受被告张小元的委托代理该案件,经过努力,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王大甲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王大甲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节选本案最终取得了客户满意的结果。接下来笔者讲讲与职业打假人王大甲的斗争过程。
一、关于非法添加药品的论证反驳
原告王大甲起诉状·节选王大甲在起诉状中提到涉案产品添加的鹿胎、石斛和芦荟是药品,属于非法添加。接受委托以后,笔者对与涉案产品相关的案件展开类案研究,发现真有法院认为铁皮石斛为非法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最终判决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铁皮石斛为非法添加的案例
因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原告起诉涉案产品中的鹿胎、石斛和芦荟是否属于非法添加。于是,笔者围绕以上三种成分是否属于非法添加展开研究。首先,关于非法添加鹿胎的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规范《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根据该规定,鹿胎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存在非法添加情形。此时,好像陷入了死胡同,我感到有点失落。
但是,笔者不想就这样缴械投降。当再次回归证据的时候,发现涉案产品成分介绍标注的是“鹿胎盘”,瞬间眼前一亮:鹿胎和鹿胎盘二者应该不是同一物质。
以下直接节选当庭答辩内容:
关于添加鹿胎:原告混淆了鹿胎和鹿胎盘二者之间的概念。涉案产品添加的是鹿胎盘,并非鹿胎,鹿胎盘和鹿胎的关系就好比咱们孕妇体内的胎盘和胎儿之间的关系。
国家卫健委对吉林省卫生厅的批复文件《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该批复只规定不能将鹿胎作为普通食品,并未规定不能将鹿胎盘作为食品。
事实上,我国未将鹿胎规定为普通食品是为了保护我国一级保护动物梅花鹿,而鹿胎盘是鹿妈妈分娩小鹿以后所形成的废弃物质,将其作为食物并不会危害梅花鹿妈妈和幼崽的安全,符合我国保护梅花鹿的政策。所以,鹿胎盘应当被界定为“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以作为普通食品进行添加。
而且,涉案产品使用的是马鹿的胎盘,与法律规定的梅花鹿不属于同一品种,马鹿不是濒危动物。即,涉案产品添加鹿胎盘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读研究生期间,笔者就阅读了一些关于论证方面的书,其中提到在反驳的过程中,审查前后概念是否具有一致性,防止偷换,这是非常重要的。不知道王大甲是故意偷换概念,还是连他自己也没发现鹿胎和鹿胎盘的区别。
至此,原告王大甲诉称涉案产品非法添加鹿胎的问题迎刃而解。其次,关于非法添加铁皮石斛的问题。
虽然上面那个案例中法院提到了“涉案产品中文说明书中载明产品添加了铁皮石斛,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铁皮石斛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但笔者还是不死心,又对与铁皮石斛相关的资料进行仔细检索,发现国家卫健委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那一刻,我如获至宝。
《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将对党参、肉茱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下简称食药物质)生产经营试点工作”,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二者可以用来直接反驳原告的观点。
看到这份规定以后,笔者愣了一下:为什么(2018)京0115民初17325号判决书中却认定“铁皮石斛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难道法院判错了?
笔者赶紧比较了一下二者的时间,才发现(2018)京0115民初17325号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8年12月28日,比《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发布时间早了近一年,所以,法院在当时这样认定可能也没错。
同时,笔者也深刻认识到,类案研究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存在或多或少的局限性,比如最近有新的规范发布,那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就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提醒我们,以后需要更加理性地对待类案。
至此,关于原告提出的非法添加铁皮石斛主张也被成功推翻。最后,关于非法添加芦荟的问题。
联想到自己之前经常喝添加了芦荟的酸奶,笔者觉得原告所提的芦荟属于非法添加主张也能被推翻。开庭前为了增加庭审效果,笔者还特意买了这种添加芦荟的酸奶。
当然,如果只以这个理由反驳还不够。在法律论证中,规范的力量最强大,任何主体都无法回避的。每次回武汉的时候,李少波老师都和我们强调办案过程中一定要非常重视规范的作用,做到有理有据。
于是,笔者又检索了与芦荟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现卫生部、工信部、农业部、工商管理总局、质监局、食药监局于2009年联合发布《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规定芦荟“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至此,原告王大甲所提的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三种药品问题迎刃而解,笔者均能够有理有据地推翻,完成了本案重要的一个环节。
二、举证责任分配研究:规范与类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乍一看,本案是我方需要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在后续类案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第六条规定举证责任的裁判观点:生产者、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举证证明购买了争议食品,并因购买、食用食品遭受损失。
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类案分析报告
于是,笔者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其上级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分析报告,旨在说明本案原告王大甲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在开庭后一周即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大甲的十倍赔偿诉讼请求。原告王大甲不服,上诉要求改判。
在二审程序中,笔者继续整理加入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类案。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较少,笔者又检索了多份其他各省高院的案例加入类案分析报告,提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类案分析报告
三、组织证据
本案王大甲并未使用涉案产品,所以不可能遭受了损害。即使我方没有举证责任,对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是笔者依然要求把工作做足,以防出现任何差错。
首先,完善产品是原装正品的相关证据。笔者让客户张小元提供了从公司购买货物的单据,以及产品从新加坡邮寄回国的物流信息,以证明产品是从新加坡产品公司购买,不存在假冒伪劣的可能。
其次,让客户尽量提供检测报告。让客户自行委托检测会增加其成本,所以笔者就让客户找产品公司沟通,核实是否保存与涉案产品相关的检测报告,结果客户告知说没有找到。
幸亏笔者同时期也在网上自行检索了相关资料,并且意外找到了一份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就当我为如何向法院提交并解释证据来源犯难时,客户给我发消息说公司那边找到两份检测报告——那就不用犯难了:直接提交公司的两份就可以了。
四、结语
职业打假人在一定历史时期确实弥补了市场监督管理的缺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起到了制约、遏制作用。但是,越来越多的人觉得这里面有利可图,遂纷纷加入并以此为业,据说许多职业打假人轻轻松松年入百万。
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监管不断改善,国家也在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直致力于改善国内营商环境。但部分职业打假人没有底线的打假,增加了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难度,就连许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也难以幸免。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每个人都在辛苦的工作,努力的生活,职业打假人就不要再往他们本就不堪重负的肩膀上加担子了!有可能你们拿到的只是一笔赔偿,但那可能是他们辛辛苦苦工作一年的收入呀。
所幸,在这场与职业打假人的斗争中,我们最终取得了胜利。但笔者知道,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这么幸运,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全力以赴把事情做到极致,最大可能维护客户权益。
作者简介:李祖全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现为盈科深圳律所专职律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案例研习班”教学合伙人,无讼学院专栏讲师,点睛网律师学院特邀专栏作者,盈科深圳实习人员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担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谈判课堂授课嘉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证据法学课堂助教,执业期间曾在多家高校、司法局、律协、央企和律所开办讲座近二十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