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没有走到的地方,刑事责任不能先到

文章来源公众号:郭永满律师

刑事案件里,最需要警惕的,不一定是那些一眼就能看出来的硬伤。

真正危险的,往往是一些看起来已经差不多的地方。

差不多有这个事,差不多是这个人,差不多就是这个数,差不多知道这件事,差不多在里面起了主要作用。很多案件办到后面,最容易出问题的,恰恰不是完全没有证据,而是有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还没有达到足以支撑结论的程度,结论却已经先一步走到了前面。

一个人被带进刑事程序之后,卷宗会慢慢形成叙事,事实会不断被固定,办案思路也会在一次次取证和审查中逐渐固化。时间一长,原本还需要继续证明的内容,容易被说得越来越像已经成立;原本还需要严格审查的疑点,也容易在程序推进中被慢慢抹平。尤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起来,又经过审查起诉,再进入庭审,很多不利事实就会在这种程序惯性中,被一步步写得更加确定。

但刑事诉讼不能跟着程序惯性走。

案子走到哪一步,不等于事实就已经证明到哪一步。刑事案件的结论,不能靠办案程序自然形成,不能靠卷宗叙事带出来,也不能靠经验感觉补出来。凡是涉及有罪认定、责任范围扩大或者刑罚评价加重的事实,都必须回到证据本身:相关事实是否已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句话看起来像原则,其实落到个案里,非常具体。它不是一句摆在纸面上的姿态,而是在提醒所有办案者: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都不能脱离证据规则先行成立。

换句话说,一个人是不是有罪,不是由怀疑决定的;一个人罪责轻重到什么程度,也不是由倾向决定的。定罪要靠证据,量刑也要靠证据。控方主张一个事实存在,尤其主张一个会导致有罪认定、处罚加重或者责任范围扩大的事实存在,就应当拿出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正是从证明标准层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当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讲得很清楚,刑事案件不是只要求有证据,而是要求证据达到可以定案的程度;不是只要求有一些材料指向被告人,而是要求这些材料经过审查之后,能够形成稳定、完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体系。

所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并不是对被告人的特殊照顾。

它真正要守住的,是刑事诉讼里最基本的证明秩序:控方主张一个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不能让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果只把这条规则当成一句原则来讲,很容易讲空。放到具体案件里,它主要解决两类问题。

一类是定罪事实本身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或者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某一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这个时候,问题不是处罚轻一点还是重一点,而是根本不能得出有罪结论。

定罪是刑事责任的入口。入口没有打开,后面的量刑、从宽、从重、主从犯、数额多少,都没有讨论基础。一个案子如果没有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就不能先把罪名放上去,再用所谓情节去消化疑点。刑事诉讼的顺序不能倒过来。不是先确定一个大方向,再用证据去适配这个方向;而是先看证据能不能证明事实,再根据事实作出法律评价。

这也是为什么,刑事诉讼在不同阶段都设置了出口。

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经过二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到了审判阶段,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不是程序上的宽松处理,而是证明规则的必然结果。

定罪所依据的事实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比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里,被告人供述自己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全案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稳定的客观痕迹,没有能够与供述相互印证的作案工具,尸检意见与被告人供述的致伤方式之间还存在明显矛盾。这样的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曾经供述过,就直接把供述当成定案支柱。

口供当然是证据,但口供不是结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进一步说,即便有口供,也要看口供能否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供述不能解释现场,不能对应伤情,不能匹配物证,不能还原行为过程,那它就不能单独完成定罪任务。

有些案件之所以后来出现问题,就是因为一开始把口供看得太重,把客观印证看得太轻。被告人说过什么,很重要;但证据能不能证明他说的是真的,更重要。刑事案件不能把人的一句承认,直接变成对事实的最终确认。尤其在重大案件里,越是严重的指控,越需要坚实的证据支撑。

诈骗案件也是如此。

诈骗案件中,很多争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收款事实,而在于取得财物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非法占有目的。钱收了,不等于骗了;项目失败,不等于诈骗;承诺没有兑现,不等于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评价的是犯罪行为,不是单纯的坏结果。

判断诈骗罪,不能只看被害人有没有损失,也不能只看行为人有没有收到钱。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否在当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些都需要证据证明。

如果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合同没有履行、投资发生亏损、经营安排落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却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收款之初就没有履约意愿或者履约能力,也不能证明其取得财物后转移、挥霍、隐匿资金,不能证明其从一开始就是借交易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那么,就不能单凭损失结果反推诈骗成立。

结果可以帮助审查行为性质,但不能替代对行为性质的证明。刑事责任不是从结果倒推出来的。一个交易最后失败了,可能有很多原因。市场风险、经营判断、履约能力变化、合作关系破裂,都可能导致损失。只有当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具有诈骗故意,才可以进入诈骗罪的评价。否则,就是用刑事手段处理本应由民事、商事规则调整的问题。

定罪事实存疑,不能认定有罪。

但在实务中,更常见、更隐蔽的,往往是另一类问题:案件整体构罪方向没有太大争议,但某些影响责任轻重的不利事实,并没有真正查清。

这类问题特别容易被忽略。

因为一旦案件已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后面的争议往往会被看成量刑细节。数额是多少,违法所得多少,参与几次,作用大不大,是主犯还是从犯,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明知,是否具有特定目的,这些问题看起来没有定罪那么醒目,但落到被告人身上,可能就是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刑事案件不是只有有罪无罪之分,很多时候,真正决定一个人命运的,恰恰是这些看似细小的事实认定。

多认一笔数额,量刑档次可能变了;多认一次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能变了;把边缘参与认定为核心作用,主从犯地位可能变了;把模糊认知认定为明确明知,罪名评价可能变了;把没有查清的获利认定为违法所得,退赔退赃和量刑结果也可能随之变化。

所以,对这些影响责任轻重的不利事实,同样不能降低证明要求。不能因为案件已经构罪,就在量刑事实上放松审查;不能因为构罪问题已经基本明确,就把尚未查清的数额、作用、地位、主观明知等事实,直接作出对被告人更不利的认定。

最典型的,就是犯罪数额。

盗窃、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集资类犯罪,几乎都绕不开数额问题。数额不仅影响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也影响法定刑幅度和量刑轻重。很多案件办到后面,争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涉案行为,而在于具体数额有没有查清,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问题在于,数额往往不是天然清楚的。

有的来自被害人陈述,有的来自被告人供述,有的来自银行流水,有的来自聊天记录,有的来自账本台账,有的来自审计报告,有的来自证人证言。不同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时,问题不大;一旦出现冲突,就必须回到证明规则本身。

比如盗窃案件中,被害人说钱包里有一千元现金,被告人承认盗窃,但说钱包里只有八百元。全案没有取款记录,没有现场监控,没有第三人见证,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案发时钱包内具体现金数额的客观材料。这个时候,不能因为被害人陈述一千元,就当然按一千元认定。

理由不是被告人的说法一定更可信,而是多出来的二百元属于对被告人更不利的数额认定。既然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这二百元确实存在,就不能把它并入犯罪数额。能够稳定证明八百元,就认定八百元;超出稳定证明范围的部分,不能靠一方陈述直接补上。

所谓就低认定,并不是对被告人的额外倾斜,而是刑事证明标准本身的要求。能够被证据稳定证明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超出证明范围、又缺乏充分证据印证的部分,不能直接并入犯罪数额。

非法经营案件中,数额问题更复杂。

尤其是在资金往来频繁、交易关系混杂的案件里,同一账户流水中可能同时存在交易款、借款、还款、代转款、垫付款、正常经营款项。办案机关有时会倾向于把账户流水整体纳入涉案数额,但流水本身只能说明资金发生过流动,不能当然说明每一笔资金都属于违法经营数额。

如果控方主张某笔资金属于非法经营数额,就应当证明这笔资金与具体违法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不能因为钱进了账户,就当然认定为犯罪数额;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提供完整合同,就把所有往来都归入违法经营;更不能把无法区分的部分全部按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式处理。

如果被告人提出其中部分款项属于借款、代转、垫付或者其他正常往来,并能提供聊天记录、转账备注、既往往来背景、相对方说明等材料予以支撑,而控方又不能有效排除这种合理解释,那么,对该部分款项作不利认定,就缺乏足够基础。

这里必须把一个顺序说清楚。

不是被告人必须把每一笔有利事实证明到毫无疑问,控方的不利主张才不能成立。刑事诉讼的逻辑正好相反:控方主张不利事实,就应当先完成举证责任,使相关事实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充分,当然可以审查;但辩解不够完整,不等于控方已经完成证明。辩方材料有瑕疵,也不等于不利事实自然成立。

这个顺序一旦乱了,证明责任就被悄悄倒置了。

除了数额,作用地位也经常出现类似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谁是组织者,谁是领导者,谁只是一般参与者,不能看身份标签,必须看实际行为。刑法评价的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具体作用,而不是名义头衔本身。

但在很多案件中,身份标签很容易跑到证据前面。法定代表人、名义负责人、业务主管、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这些称谓一旦出现在卷宗里,就容易被直接推向核心角色。好像只要名字挂在那里,就一定参与了决策;只要职位写在那里,就一定起了主要作用。

身份可以作为审查线索,但不能直接替代事实认定。一个人是不是主犯,是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要看他有没有参与策划,是否掌握决策权,是否控制资金,是否调配人员,是否分配收益,是否对犯罪活动的关键环节具有支配作用。这些都必须由具体证据证明。

如果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名义上在册,或者知道部分情况,或者领取固定报酬,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组织、策划、指挥、管理、控制核心环节,就不能仅凭身份外观作出对其不利的地位评价。否则,谁名字显眼谁责任更重,就会替代谁行为核心谁责任更重。

这种替代,在刑事裁判中非常危险。

因为它看起来有依据,实际上缺少行为事实支撑。刑事责任必须落在行为上,不能落在标签上。身份越特殊,越要把身份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查清楚。不能因为一个人挂名,就当然认定其支配;不能因为一个人知情,就当然认定其主导;不能因为一个人拿过钱,就当然认定其参与分赃。

知情、参与、组织、领导、支配,是不同层次的事实。每一层往上走,都意味着更重的评价,也就需要更充分的证明。

主观故意的认定,更是如此。

很多刑事案件办到最后,争议并不在客观行为,而在主观认识。诈骗案件里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里审查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里审查是否知道资金性质,洗钱案件里审查对上游犯罪所得的认识,走私、非法经营等案件里也经常审查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知程度。

主观状态看不见,必须通过客观事实来推定。但推定不是猜测,也不是经验判断的简单包装。推定主观故意,必须有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而且这些客观事实之间要能够形成稳定的证明链条。

例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使用过银行卡,就当然认定其明知资金性质异常;不能仅仅因为交易价格偏低,就当然认定其知道上游犯罪;不能仅仅因为结果造成损失,就当然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关联,就当然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客观行为当然可以反映主观认识,但这种反映必须经得起推敲。行为方式是否异常,交易背景是否合理,资金流向是否隐蔽,获利是否明显偏高,是否接受过风险提示,是否参与过前端沟通,是否规避监管,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是否在案发后转移、毁灭证据,这些事实都要综合判断。

如果这些基础事实本身没有查清,或者同一客观现象同时存在合理的无罪、罪轻解释,就不能为了让案件结论闭合,径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主观认定。否则,所谓明知就会变成一种印象判断,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也会变成对不利结果的事后解释。

主观故意不能靠结果补齐。

这是很多案件中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值得辩护人反复强调的地方。因为一旦主观故意被认定,整个案件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一个原本可能属于过失、一般违法、民事纠纷、行政违规的问题,可能被推入犯罪评价。对主观故意的证明要求,不能因为案件结果严重而被降低。

当然,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也不能被理解成只要案件里有争议,就一律按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说法处理。

刑事诉讼中的存疑,必须建立在证据审查之上。它不是脱离案卷事实另起一个可能性,也不是只要被告人提出另一种解释,指控事实就当然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当然应当被认真听取和审查,但最终仍然要回到证据本身,看这种解释有没有事实基础,能不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对应,是否符合基本的逻辑和经验规则。

如果一种辩解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前后矛盾,无法与在案证据形成合理衔接,就不能因为它对被告人有利而当然被采纳。刑事诉讼要排除的,是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不利认定;它并不支持脱离事实基础的任意解释。合理怀疑之所以能够影响案件结论,是因为它来自证据本身,而不是来自凭空设想。

所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真正维护的,不是一种单向倾斜,而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证明秩序: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被告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控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护人的工作,很多时候就是把这套证明秩序放回具体案件里。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不是把已经成立的事实说成不存在,也不是把所有证据都说成有问题。真正有效的辩护,是把事实层次分开,把证明责任归位,把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部分指出来,把那些在程序推进中被抬高、被加重、被扩大评价的不利认定,重新拉回到证明标准之下。

有些辩护意见,表面上看是在抠细节,实际上是在守住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刑事案件里的细节,从来不是小事。数额多认一点,可能就是不同的量刑档次;作用评价重一点,可能就是主犯从犯的区别;主观明知认定实一点,可能就是罪与非罪的分界;涉案范围扩大一点,可能就是完全不同的刑期。凡是会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值得被严肃对待。

尤其在一些复杂案件里,卷宗材料多,资金流水长,参与人员杂,行为链条长,办案机关往往需要对大量事实进行归纳、筛选和评价。越是这种案件,越不能用一种笼统的整体印象替代具体证明。整体看起来可疑,不等于每一项不利事实都已经成立;总体上存在问题,不等于每个人都承担同样责任;案件确实有违法犯罪因素,不等于所有资金、所有行为、所有参与者都可以被一并纳入刑事评价。

刑事裁判必须具体到人,具体到行为,具体到事实,具体到证据。

这句话看似简单,真正做到并不容易。因为案件一旦复杂,最容易出现的就是概括性认定。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某公司长期从事,涉案资金共计,非法获利巨大,主观明知明显。这些表述在文书中很常见,但辩护人必须追问:具体到这个被告人,他做了什么?具体到这笔钱,它对应哪一项违法行为?具体到这个数额,它由哪些证据证明?具体到这个主观明知,哪些客观事实足以支撑?

如果这些问题回答不上来,不利认定就不能轻易成立。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复杂,而是复杂之后被简单处理。复杂案件更需要精细审查,更需要把事实拆开,把证据对应起来,把责任范围限定清楚。不能因为案情复杂,就降低证明要求;不能因为人数众多,就模糊个人责任;不能因为金额庞大,就忽略每一笔数额的来源;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放松对主观要件的审查。

刑罚的重量,决定了证明必须足够严肃。

对一个被告人来说,判决书上的每一个事实认定,都不是纸面上的几句话。它可能决定他有没有罪,决定他刑期长短,决定他能不能取保,决定他有没有缓刑空间,决定他未来很多年的生活如何重新开始。正因为刑事裁判会如此深地改变一个人的命运,才更不能允许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随意进入结论。

司法不是不能判断,而是判断必须有根据。

办案机关当然可以根据证据作出认定,法院当然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形成内心确信,但这种确信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而不能建立在印象之上;必须经得起法定证明标准的检验,而不能停留在办案经验和朴素感觉里。

很多时候,辩护人提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并不是在说这个人一定无辜,也不是在说所有对他不利的事实都不存在,而是在说:至少在这一项事实、这一笔数额、这一层作用、这一项主观认定上,现有证据还不足以支撑对被告人作出不利评价。

这是一种非常具体的辩护,它不是空喊原则,而是把原则放到案卷里,放到证据之间,放到每一个影响结论的事实节点上。它要求辩护人不能只讲态度,而要讲证据;不能只讲感受,而要讲规则;不能只说不成立,而要说明为什么相关事实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同样,它也要求裁判者不能被卷宗叙事牵着走,不能被前期结论牵着走,不能被所谓办案常识牵着走。刑事裁判的力量,恰恰体现在它能够在复杂材料中重新审查证据,在既有指控中保持判断距离,在看似顺理成章的结论面前,继续追问证明是否真正完成。

归根结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仍然要回到最基本的刑事证明逻辑:证据证明到哪里,刑事责任才能走到哪里。

证据只能证明八百元,就不能认定一千元。证据只能证明一般参与,就不能认定组织领导。证据只能证明客观帮助,就不能当然认定主观明知。证据只能证明交易失败,就不能直接认定诈骗故意。证据只能证明身份存在,就不能当然认定核心作用。

这不是对细节作无谓纠缠,而是刑事责任认定本身就必须具体、准确。

一个人不能因为解释得不够完美,就替控方尚未证明的事实承担后果;不能因为身份看起来特殊,就被推定为责任更重;不能因为结果不好,就被反推为主观恶意;不能因为案件需要闭合,就承受那些证据还没有支撑起来的不利结论。

刑事责任不是拿来补证据漏洞的。

定罪如此,量刑也是如此。

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不能进入定罪量刑结论,更不能成为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程序可以推进,案件可以审理,裁判可以作出,但每一步都不能越过证据已经到达的位置。

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不能停留在尚未查清、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凡是要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达不到这一标准的,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依据。刑事责任最终要落到具体的人身上。也正因为如此,证据没有走到的地方,刑事责任不能先到。

*作者简介:郭永满律师,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警反恐特战队退役军人,北京电视台《现场说法》《法治进行时》特邀专家律师,入选“法治新时代十佳刑事辩护律师”。(文中图片来源自网络)